文/吳景欽
太陽花學運雖已告一段落,但其效應卻仍未停歇,尤其民眾以路過公署來抗議的事件,亦有增加之趨勢。故有立委主張,針對此種以路過為名,卻行集會遊行之實者須為法律的限制,只是此種訴求,卻與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有所違背。
集會自由,雖為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權利,但於室外集會遊行之場合,卻必然會對交通與社會秩序造成影響,故現行集會遊行法,就採取事前許可制為規範。只是警察機關對此種申請,不僅可為形式審查,依據集會遊行法第11條第2、3款,甚至可以有危害國家安全、社會秩序、公共利益、生命、身體、自由或財產權等之理由,為不予許可或許可後廢止之處分。由於此類用語,既模糊且空泛致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,也易使許可與否的決定流於恣意與專斷,而產生因人而異的差別對待。
此外,依據集遊法第9條第1項,集會遊行必須在六日前提出申請,若屬無法預見的重大事故,而須即刻舉行者,雖不受此期間的限制,卻仍須於事前申請。只是此種緊急性、偶發性的集會遊行,既然無法預見,何能未卜先知,而於事前提出申請?如此的限制,實已等同否定人民為此種集會遊行之權利。所以在今年三月,大法官所做出釋字第718號解釋,即宣告對緊急性、偶發性的室外集會遊行採事前許可之法律限制,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,且應於2015年1月1日失效。這也代表,立法者須在此時限之前完成修法。
只是在大法官仍維持一般性集會遊行採事前許可的合憲性下,立法者勢必得對緊急性、偶發性的集會遊行為定義。惟所謂緊急性、偶發性,果真有辦法在法律條文中為清楚界定嗎?若以近來常發生的路過行為來說,到底有多少是屬於此種類型的集會而無庸為事前許可,必會陷入人言人殊的狀況。若立法者無法明確此界限,不僅人民的集會自由權無從獲得保障,警察於執法時,亦將無所適從致必陷入動輒得咎之困境。
故大法官對室外集會遊行的事前許可制,採部分違憲、部分合憲的解釋,未能根本解決問題,恐也會造成更大的爭議。而事實上,目前警察不許可集會遊行的比例僅為千分之三,至於違法移送偵查者,更不到千分之二,如此的現況,已與採事前報備制無太大差異。所以誠如大法官陳新民,於釋字第718號解釋的部分不同意見書所言,何須為了如此低的不許可比率,而使警察背負濫權、不中立之惡名?也因此,基於社會變遷及深化人權之保障,對室外的集會遊行全面改採報備制的時機已然到來,立法者實應配合此趨勢為修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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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作者吳景欽,現任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。本文為NOWnews.com網友提供,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。版權為作者所有,請勿隨意轉載。)
關鍵字: 立委 包圍 路過 報備 憲法 集會自由 遊行 政治 學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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